房地產配圖。廖瑞祥攝
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,《所得稅法》中有關房地合一重購退(抵)稅規定的立法目的,是為了避免民眾出售原本自住房地,卻因課徵所得稅,而降低其重購新自住房地的能力,
關鍵是針對「自住換屋族」給予的租稅優惠。因此,民眾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,而出售其原有自住房地,並另行重購自住房地,屬自住換屋需求,可申請稅額扣抵或退還。
但是,如果是屬「買新賣新」,或同時買進2屋再出售其中1屋,或簽約購買新房地時尚未取得舊房地所有權等情形,與「自住換屋」的目的不符,將無法適用退(抵)稅規定。中區國稅局並整理3種NG樣態供民眾參考。
一,甲君於2020年7月8日取得A房地,之後於2021年2月20日購入B房地,並在同年6月30日出售B房地,仍持有A房地。
由於其出售的B房地屬於「買新賣新」的交易型態,不是「自住換屋」需求,因此甲君申請以A房地列報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,核與所得稅法第14條之8規定意旨不符。
二,乙君於2021年2月8日同時取得C房地與D房地,之後出售C房地,並以D房地列報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,這屬於
「同時買進2屋再出售其中1屋」,不是換新屋而出售舊屋;而且,國稅局也查明乙君於C房地與D房地均無居住事實,例如水電只繳基本底度費,因此不予乙君認列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。
三,丙君於2020年3月5日取得E房地,於2022年10月20日取得F房地,出售的E房地取得日期,雖未晚於重購的F房地取得日期。但國稅局查出丙君的
F房地,是在2019年12月1日即簽約購買的預售屋,簽約時尚未取得E房地所有權,也就不屬於已持有供自住使用的舊房地,且經查明丙君於E房地也沒有居住事實,不適用重購自住房地扣抵稅額的規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