《制度討論篇》防風林的空隙之間──面對性別暴力,法律的侷限與展望。法律百科提供
當重大性別暴力,乃至於矚目社會事件發生時,不乏現實或網路輿論指責政府缺乏作為,並期待加重法律責任來實現個案正義、嚇阻犯罪。就性別暴力而言,修法步調可謂相當積極、迅速。若要保護性別友善的理念,相關法規就有如阻擋強風、減少風力影響的防風林,然而在種植、建構的過程當中,恐怕也必須接受制度的侷限。
本文將討論近年因N號房、創意私房、Deepfake換臉所引起的修法與討論中,所涉及性影像與未成年受害者的難題。包含①近年關於性影像處罰規定的重大修法中,引起極大爭議的不實性影像規定;②性影像在法律程序中的調查,以及後續的下架移除;③對於兒童被害人的調查,最後則是④未成年被害人的追訴權時效修法,邀讀者一同思考背後的複雜問題。
一、面對不實性影像的價值取捨在2023年「性暴力聯防四法 」修法中,刑法增訂了性影像的定義 ,以及對真實性影像 、不實性影像的處罰,是被認為抗制數位性別暴力的重要進程 。
過去,將他人的臉換到A片上面並散布,可能涉及刑法誹謗罪 、散布猥褻物品罪 ,及個資法的非法利用個資罪 ,甚至針對作為素材的A片,可能涉及著作權法的擅自改作罪 。然而這些規定可能受到刑責過低,且未直接指向「臉被換到A片上,所造成的羞恥、厭惡感受」,只能剛好處罰到換臉行為的質疑 。然而不實性影像在修法後,卻留下了更多待解難題。
(一)不實性影像,究竟侵害了什麼?在刑事立法與解釋上,「法益」是一個重要概念,指法律上所需要保護的利益。雖然抽象,但它可以決定許多重要的問題,像是「是不是真的需要立法?」、「法律條文中的要件該怎麼解釋?」跟「處罰應該有多重?」等在立法跟解釋上會需要說清楚、講明白的正當性基礎 。
而在不實性影像的立法中,立法理由認為是保護個人的隱私與人格權 ,然而這兩個保護目的卻引起了相當的討論 。首先關於「隱私」(或以立法者的說明,為性隱私)的侵害來說,「換臉」涉及一個人的外在形象,但換臉並沒有真正揭露一個人所不欲人知的言行或身體隱私部位,很難說是真的侵害到個人的隱私。接著,「人格權」的概念主要見於民法 ,泛指以人格為內容,讓人彰顯自我價值與自由發展的權利 ,涉及的內容廣泛,然而刑法是涉及到國家對於人民施以刑罰的規定,對於所要保護的利益需要盡可能明確、具體,在立法前AI換臉行為涉及到保障名譽的誹謗罪規定,其實就足以涵蓋人格權的保護,立法理由並未有更詳細的說理。而且在所涉及的對象近似的情況下,不實性影像相較於散布猥褻物品 、洩露秘密 ,最高法定刑卻多了2倍以上 ,從體系來說有輕重失衡的疑慮。
就法益的論爭而言,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教授黃士軒受訪時認為,即使條文所要處罰的行為還算明確,但關於條文背後的法益該如何理解,仍難有定論,「有至少兩種大的立場,然後一個立場又有至少兩種不一樣的見解,保護法益還沒有收斂到某個見解上,還不太明確。」然而在修法木已成舟之後,實務與學說上該如何解釋,將會需要持續的發展和觀察。
(二)揮棒落空的處罰規定?除了法益這個複雜的理論問題以外,另一個思考點則是,這個新制度上路後發揮了多少功能?在新法上路之後的1年內,將近7成是未經他人同意攝錄性影像,而約2成為未經他人同意供人觀覽性影像的行為 。而不實性影像案件的數量相對來說是極為少數 。
對於案件量偏少的狀況,臺北地方檢察署蕭永昌檢察官提出他的個人觀察:「喜歡合成類型的人在網路上也偏少,如果想滿足性慾,一個長得夠漂亮的女生加上不錯的身材,就可以滿足這些條件,她的臉是誰,說實在不是那麼重要。」將女性明星或甚至女性政治人物的臉換到A片畫面上,很可能是性慾之外的問題,「不如說,對行為人來講是超越性慾的那種征服的意味更多。當然這可能有隱性的消費族群,但以小玉的這種案件來說,至少我跟同辦公室的檢察官都還沒有遇到類似的案例。」
除了實際發生件數之外,法律適用的結果也是值得考慮的狀況,由於製作、散布不實性影像行為,因為擷取他人臉部,同時涉及到個資法的非法利用個資罪,當行為涉及複數規定時的「競合」階段,在比較法定刑的輕重後,仍會適用個資法規定的法定刑來量刑 ,使得甫增訂的不實性影像處罰規定處於微妙的境地。
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唐玥對於新修法並未有積極的感受,「對修法沒有太大的感覺,走向重刑化,但民眾恨不得唯一死刑,所以永遠無法滿足民意。對法官而言,則是法律修不好也沒辦法,只能依法適用。而且觸發修法的案件,會因為新舊法適用的規則 而無法獲得新法刑度的調整。」然而即使透過修法回應民意,與民眾原本期待回應個案正義,其實仍有不同。唐玥法官接著說,「前人種樹後人乘涼,前人犯罪後人重判。修法不一定保障到被害人,因為只是修法律,配套措施沒有增加,沒有多給被害人實際宣導或保障。只是增加性影像不同的罪名、調整比較重的刑責而已。」
二、性影像調查與移除的漫漫長路雖然對於性影像的處罰規定,包含真實與不實性影像的部分,在法條邏輯與實際適用上面臨了若干難題,然而性影像另一個困難的地方,在於法律程序中作為證據該如何調查,以及現實上該如何下架、移除,確保被害人不受到二次傷害。惡意的拍攝與散布只需要幾個動作,所造成的負擔與傷害,卻是如此巨大。
(一)法律依據與人力資源的限制性影像一旦進入法律程序中,因為影像是指透過電子、磁性、光學等原理製成,供電腦設備處理的紀錄,它就會是所謂的「數位證據 」。然而目前刑事訴訟法對於數位證據的調查規定,僅有審判中審判長應該以適當工具播放、顯示給雙方當事人或辯護人辨認的基礎規範 。但對於證據能力如何判斷、調查,欠缺完整的規範 。以性影像為例,如果被告主張沒有原始檔,複製檔應該沒有證據能力,而不能作為證據時,也需要經過「驗真」程序,確保影像真的是原始證據,沒有另外經過偽造或加工,才能作為證據來確認性影像被告是否有罪,確保程序的公平性,在深偽技術發達的今日,成為不可避免的難題 。
蕭永昌檢察官首先強調:「第一件事就是,原則上必須是檢察官自己來。」不只法律面需要完備,現實上的成本也難以克服,由於性影像案件的私密性,檢察官在例如勘驗車禍影像、一般刑案的錄音譯文、詐欺案件的金流表格時,可以由書記官、助理協助來節省時間,但如果遇到性影像案件,考量到被害人的權益,檢察官不適合假手他人進行調查,使得此類案件的調查相當耗時。蕭永昌檢察官接續說明了實務上的困難:「再來,性影像案件,在現在這個科技時代,常伴隨著要扣押被告手機、扣案後要做數位鑑識、數位還原,這些首先要花軟體鑑識的時間。結果出來之後拿到那顆硬碟,檢察官還得開啟所有檔案,好好檢視一下手機裡到底有什麼照片跟影片。」
蕭永昌檢察官接著說明其中所需要的工序:「一個人手機裡的照片、影片有多少?很常見的都是破千,很多時候一個早上就只能看一支手機,而且還不包含Line訊息,而且看完之後要如何把這些檔案用卷宗方式呈現,寫成筆錄?它衍生出來的作業量會非常大。」那被害人可能在意的性影像外流問題呢?蕭永昌檢察官接著解釋:「有沒有外流,還要看網頁使用紀錄,這類型的案件,偵辦上你可以說簡單,也可以說不簡單。它可能會從一個案件衍生出很多案件,當然難度來說像『創意私房』那種集團性犯罪比較高,但即使是單純的單獨犯罪,從數位鑑識開始,中間分析、製作筆錄的時間,對司法資源的消耗非常驚人。」
在堅守證據裁判主義的現代司法中,之所以要盡力調查證據,理由在於要給予犯罪行為人適當的評價,然而如果沒有適當的證據規則與足夠的資源,往往讓正義的實現負擔沉重的成本。
(二)揮不去的陰影?下架性影像的困境從被害人的感受而言,下架性影像避免造成多次傷害,是相當重要的任務,首先需要注意的,是需要找到適當的單位尋求協助 。包含衛生福利部的性影像處理中心、台灣展翅協會等等,是相當重要的資源。實際上性影像產生後,會面臨到「向誰要求下架刪除」的問題,其一為製作性影像的犯罪行為人,在現有規範下或許能處理到一部份;其二則是倘若有已經外流成人平台(無論是否合法),以及究竟能否追查到所有觀覽或持有者,而後者是極為艱鉅的任務。
針對性影像的法律規定,包含設立專責處理單位 ,課予平台業者責任 ,以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等等 。不過在任務分工上,移除性影像的任務最主要仍然是由前述的中心與協會,即行政系統來承擔。而在刑事司法程序中,重點仍是性影像是否能作為證據,證明被告的刑事責任,而不及於後續的下架、移除。
「要求平台移除性影像的話,不算是司法業務。就我所知有協助當事人去做的,是展翅協會。」蕭永昌檢察官坦言司法實務上的限制:「有平台會直接讓當事人可以去請求下架。說實在的,當事人去請求下架跟公權力請求下架,對國外平台來說,是沒什麼兩樣的。」而唐玥法官也指出實務上的概況:「對於性影像,法院不太能做什麼。性影像一經散布就如同潑出去的水。法律終究是法律,不是法術,我們無法把性影像變不見,按法律最多只能宣告沒收。通常檢察官偵查時會扣押性影像的載體,例如雲端、手機扣得到,但傳到其他像是論壇之類的地方,就無法追索。最多是讓網站無法解析,沒辦法針對散布的源頭去沒收。」
下架性影像雖然並不是在偵查、審判等程序中,由司法實務工作者進行,但仍然是政府所需要規劃與承擔的任務。然而這並非易事,根據衛福部性影像處理中心案件處理分析的內容可知 ,在2024年有1,928件申訴,其中移除了1,718件,移除率89.1%;但是諮詢件數高達8,487件,在扣除網址失效、無明確網址、資訊不充足、重複申訴的案件後,才會成為有效申訴案件,考量到申訴之外的黑數,與性影像的奮戰仍十分艱難。
未來是否能以影像偵測工具輔助,作為發現潛在犯罪者、了解性影像在國內外傳播的狀況,是可以研議的方向 。不過在技術層面上該如何進行,以及性影像的傳播往往涉及到大型平台(且若干位於國外) ,如何要求國外平台配合協力,仍是困難的議題。或甚至性影像是流竄於私密的社群軟體群組,在現實上依舊難以追查,使被害人的處境更顯困難。
三、找尋真相的拼圖──兒童證言的難題在創意私房事件的眾多被害人中 ,也包含了就讀小學的兒童,引起民眾的激憤,但在兒童受害的案件中要究明真相,就會需要面臨兒童證言的問題,由於兒童的注意力與知覺力,相較於成人普遍不足,而有記憶容易誇大,或者較容易受到暗示等問題,使得兒童被害人案件的調查有其困難 。
(一)技術的進展與司法詢問員制度的建立兒童證人的一大特色,是在1976年時發展出在兒童性侵案件中使用偵訊輔助娃娃的做法 ,然而關於輔助娃娃的實際運用,一來仰賴司法人員究竟有無正確的認識與使用,二來則是因為不當使用可能造成誘導的效果,而無助於發現真實 。
蕭永昌檢察官分享他的經驗,說明偵訊輔助娃娃的效果確實有其限度,「有人認為那個東西誘導性太強,撇開誘導性不談,即使立意良善,我實際上也覺得不好用。在司法社工制度上路後,他們可以用娃娃以外的方式與當事人溝通,而且小朋友對於身體的理解和語言的運用可能比以前好。再來則是把娃娃交給小朋友時,小朋友可能會把它當成玩具,而且它和一般娃娃不同,又可以穿脫衣服、又有做出生殖器官,反而可能分散小朋友的注意力,讓他無法專注在問題上。」
在對於兒童證人的研究累積至一定成果後,我國在2015年增訂、2017年開始正式上路,引入原本施行於英美的司法詢問制度 。限於兒童的理解及敘述能力有限,且對於身體的認識和「性」的認知也可能尚未完整建立 ,所以司法詢問員在協助的時候,需透過其專業與被害兒童建立信任關係,讓他們能敞開心胸,卻又不至於陷入幻想情節;接著則需要訓練兒童具體敘說關於生活事件的回憶,才能再進一步詢問到具體的案情,期間也需要給予兒童正面回饋、安撫兒童情緒 。
然而司法詢問員制度的運作,仍然有限於區域發展而有差別的狀況,唐玥法官指出了現實上的難處:「比較奢侈的說,大臺北地區資源算是相對豐厚,交通又很便利。有時父母晚上發現孩子受侵害,馬上進行報警程序,婦幼警察當場就能馬上請到社工陪同,一起進行評估是否即刻製作筆錄、是否需請司法詢問員,或讓小孩休息、隔天再請司法詢問員來。在人力安排上,北部地區在深夜都還能進行評估判斷,司法詢問員也樂意配合,但在中南部或東部地區,可能不一定有這樣的能量。」
隨著相關研究的進展與制度變遷,對於兒童被害人的詢問雖然制度上有相對完整的發展,但對於資源分配的狀況,以及司法詢問員在程序中的定位等問題上,仍有待進一步的完善。
(二)與兒童證人互動,需要學習除了引入司法詢問制度,對於如何在性侵犯罪中正實施的「減述」(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)流程中結合司法詢問技術?相關評估認為,減述整合檢察官、警察、社工、醫療人員等專業團隊的互助合作,但考量到法律程序中對於證據的品質,以及取證合法性等各項考量,檢察官仍需要盡可能親自進行減述訊問流程 。
那麼檢察官需要受到哪些訓練呢?「訊問兒童及心智障礙者的難度非常高,因為存在很多先天的限制,有時候我都覺得很棘手。」如何才能問出真相,蕭永昌檢察官認為仍然是個難題,「我們受訓的時候,會由受過國外訓練的講師來分享怎麼問兒童,但有時會播一段影片後說『大概就是問的感覺就是這樣』,但問題是這很紙上談兵,除非自己碰到,否則實在很難掌握突發狀況、該注意的點有哪些。」
在司法從業人員的訓練中,可能會以模擬法庭或模擬訊問的方式來訓練,但問題是受訓者在模擬狀況的時候,可能只能靠自己的想像來進行,無法真切的接觸並學習如何面對實際狀況。對於受訓的成果,蕭永昌檢察官持相對保留的態度:「因為狀況太多,根本不可能有SOP的方式來處理。當然SOP並非完全沒有價值,可以提醒我們避免被挑剔證據能力的問題,但要花時間去了解小朋友,跟他們同頻率,來取得有效且合法的證詞,這真的很困難。」
四、解除追訴權時效的限制,陽光就照得進來嗎?追訴權時效是指國家對於犯罪行為進行追訴的時間限制,而性侵害犯罪的追訴也不例外地受到限制。以現行法而言,如強制性交 、強制兒少性剝削等重罪的追訴權時效是30年,而其他如猥褻、強制觸摸等性別暴力的追訴時效相對較短(追訴權時效整理,請見表1)。但被害人若是在未成年時遭性侵,成年後鼓起勇氣追訴,卻發現追訴權時效已經過了大半,甚至已經消滅,該怎麼辦?尤其當未成年人受到性侵的事件傳出時 ,過去的被害人是否來得及讓犯罪行為人受到法律的追訴,備受討論。
表1:性別暴力相關犯罪的追訴權時效。法律百科提供
(一)撬開時效的枷鎖──憲法解釋與修法方向為了挑戰追訴權時效的限制,策略上有二個可能的方向:第一是根本刪除性侵害犯罪的追訴權時效,讓性侵害犯罪可以永久受到追訴;第二則是以被害人成年、身心與智識成熟之後,再開始起算追訴權時效。
然而要促成追訴權時效的改革,除了立法之外,聲請憲法法庭解釋憲法,也是可能的途徑。在律師協助被害人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(目前仍慣稱聲請釋憲) ,認為現行制度可能造成對受侵害者的間接歧視,對個案結果過苛,且有違反憲法訴訟權及平等權與相關國際公約的疑慮後,憲法法庭在2024年3月時受理此案 。然而聲請釋憲仍只是開啟一個契機,讓追訴權時效制度能受到大法官的檢驗,並不表示追訴權時效就性侵害犯罪的部分當然違憲。且由於目前的憲法法庭因憲法訴訟法新制與員額影響,尚無法有效運作,也讓釋憲之路更加崎嶇 。
從修法的途徑而言,主管機關法務部提出了修法草案,以性侵害的隱密性,以及未成年被害人身心未成熟、與加害人之間權力不對等出發,擬修正強制性交、強制猥褻,與相關變體構成要件(如加重、結合等類型)的追訴權時效 ,當這些犯罪被害人未成年時,追訴權時效會從被害人滿18歲成年後,才開始起算。例如被害人10歲時不幸遭到強制性交,追訴權時效會從他18歲時開始計30年。
雖然現行討論聚焦在追訴權時效上,但未成年被害人的問題,恐怕不只有這一個。「就算把追訴權時效取消……也不是不好,但我覺得不會有差別」黃士軒教授指出,問題本質可能並非時效的設計,「真正讓被害人考慮那麼多的原因,不是因為他為了要不要行使法律上的權利而為難,而是行使之後社會的態度,但這個不是刑法能夠解決的。就算是訂成沒有時效,還是會有這個問題。」
(二)時間不一定能帶走傷痛,但會帶走證據除了現實上被害人提出追訴,可能面臨家庭、職場,甚至社會壓力之外,不論是採取取消或延長時效的策略,都必須說明相較於其他類型的犯罪,性別暴力犯罪需要取消或延長的特殊性與正當性是什麼。同時仍須面對更現實的證據滅失問題。
「為什麼要設時效?」黃士軒教授強調追訴權時效的制度設計考量:「其實一直以來都有一個重要的想法,就是怕說經過很長時間後,能夠舉證的相關證據可能早就滅失。尤其是跟性有關的犯罪行為,它的痕跡隨著時間一定會不見。除非有行為人自己承認跟被害人道歉的簡訊之類的,但是除此之外,最強而有力的生理方面的證據,例如說像身體受傷,法醫學角度可從傷口的位置確認,究竟是合意性交或者非基於自己的意思而被性侵。」
為何要有追訴權時效的規定?除了擔心因為證據滅失而導致無法追訴,甚至造成誤判風險外,從法律安定性的角度來說,當犯罪行為人經過追訴權時效仍未被追訴,但整體社會秩序仍然並未因此動搖時,綜合考量刑罰的應報與預防功能,判斷可能沒有刑罰介入必要;且可分配司法資源、避免過高的追訴成本 。
黃士軒教授接續分析,在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中需要面臨的問題:「談到追訴權時效的狀況,主要是針對年幼的被害人。但年幼的被害人有時候根本就不一定會留下什麼證據,甚至會放在心裡很久沒有講。等到被害人想講的時候,已經過了好幾年,身上的傷也早就已經不見了。這種時候再給他一段這麼久追訴權時效,但追訴時沒有證據的話,那追訴本身的效果就很有限,也可能有誤判的危險。」
在未成年被害人追訴權時效議題中,理論面需要證立「為何性侵害犯罪相較於其他犯罪,更應該延長或不受追訴權時效拘束」,再來則是被害人因為各種因素而無法即時追訴的狀況,在成年被害人的情況也可能出現。且證據保存的情況雖然視個案而定,縱然克服時效的問題,但在缺乏證據的狀況下檢察官仍應不起訴或法官仍應判決無罪,而無法擔保被告必然會獲判有罪 ,這對於被害人而言又是否為能接受的結果?與制度設計間該如何衡量,是一個複雜的議題。
五、雞卵密密也有縫──對於法律,該有什麼樣的期待?本文回顧了不實性影像的入罪、性影像的調查與移除,以及兒童證言、追訴權時效等議題,在制度劇烈變遷的同時,需要思考的是,為了達成目的而做的修法或倡議,可能需要再綜合考量很多保護目的、資源、人力、立法技術、成效評估、再次修法,然而也不可避免需要一再確認規範目的之間的拉鋸,以及配套措施的建立。
以不實性影像的處罰而言,確實隨著AI快速發展,深偽技術所能帶來的便利與危害都極為可觀。但如同在電腦問世後,因應科技的衝擊而誕生了刑法的妨害電腦使用罪章,衍生出諸多難題一般 ,AI終究只是中性、被犯罪行為人使用或利用的工具,仍然要檢視犯罪行為人透過AI侵害了什麼,而不能單純的看到AI使用就新增或加重處罰規定,對於「法律追不上科技發展」這件事,終究需要回到制度本身所要確保的法益來思考。
在不幸的性別暴力事件發生時,法律作為社會賴以劃定權利義務界線的工具,自然會受到相應的期待,然而法律規範必須有各種現實條件的搭配,才可能落實,王妙華律師受訪時就提到:「就像律師、社工、諮商師,家人、警察、檢察官、法官看起來好像大家各自有各自的崗位。但其實仔細看,要能夠完整的把人保護起來的話,這些人應該是要串聯起來的」。從下架性影像、調查兒童證言,以及追訴權時效的調整等議題,乍看不同面向,實則環環相扣,顯示出制度與工作者間彼此配合的重要性。法律並不是萬靈丹,也不能用「不能解決問題,但可以解決壞人」的想法,認為強化罰則治百病,但法律作為串聯保護網的重要工具,仍是在性別友善之路上不可或缺的一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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