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大法庭今裁定,單純偷拍兒少性影像不符合「違反意願」拍攝兒少性影像的重刑規定。最高法院提供
新北黃姓男子在書局等地點偷拍未成年人裙底,一審依「拍攝兒少性影像罪」判刑2年、緩刑5年,但二審大翻盤,改依較重的「違反意願拍攝兒少性影像罪」判刑4年2月。案件上訴到最高法院,合議庭認為到底適用較輕還是較重的規定有爭議,提請大法庭討論。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今(2/4)日裁定,「單純偷拍」是被害人「沒表示同意」,不涉及壓抑兒少的意思自由,不應視同「違反意願」拍攝,因此應適用較輕規定。
全案源於2023年6月間,黃男在新北市的書局、便利商店隨機找尋未成年人,趁對方不注意,躡手躡腳拿出智慧型手機,偷偷伸到兒少的短褲或裙子下方,由下往上拍攝臀部和內褲。他先後拍了7次,其中1次得逞,其餘皆未得手。
性犯罪示意圖。本報繪製
新北地院考量,黃男有積極與被害人和解,依《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》第36條第1項及第5項「拍攝兒少性影像罪」(含既遂和未遂部分)判刑2年、緩刑5年。但檢察官不滿刑度太低,提起上訴,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,逆轉改依《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》第36條第3項及第5項「違反意願拍攝兒少性影像罪」,重判黃男4年2月。
案件到了最高法院,承審合議庭發現,黃男以「單純偷拍」的方式對不知情的兒少拍攝性影像,到底應該適用較輕的「拍攝兒少性影像罪」(處1年以上、7年以下有期徒刑),還是應該適用較重的「違反意願拍攝兒少性影像罪」(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),是重要的法律爭議,因此提請刑事大法庭討論決定。
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今日裁定,單純偷拍兒少性影像的情形應適用「較輕規定」。
法律小辭典:
《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》第36條第1項:拍攝、製造、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、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、語音或其他物品,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。
《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》第36條第3項:以強暴、脅迫、藥劑、詐術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,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、自行拍攝、製造、無故重製性影像、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、語音或其他物品者,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。偷拍兒少性影像應適用何種處罰規定,在司法實務上屢生爭議,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今天終於給出答案。李政龍攝
裁定指出,《刑法》同時訂有「妨害性自主罪章」和「妨害性隱私罪章」,前者保護的是「身體性自主」,後者主要保護「個人性隱私」,兩者不同。此外,妨害性自主罪章的基本構成要件是「實施強暴、脅迫、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手段」,妨害性隱私最常見的犯罪手法則是「未經同意偷拍」,因此基本構成要件是「未經同意」,也不太一樣。
刑事大法庭認為,既然兩者規定對象不同,處罰也輕重有別,法院在解釋適用法律時,就不可以把「未經同意」的行為直接當成是「強制或違反意願」,予以從重處罰。
裁定也說明,《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》為了落實保護兒少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,針對不同的犯罪行為作出「層級化」的處罰。從法條文字來看,只要拍攝兒少性影像(包含偷拍)就會符合「拍攝兒少性影像」的一般處罰規定;倘若拍攝的人進一步壓抑或妨害兒少的意思自由,利用「強暴、脅迫、藥劑、詐術、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式」拍攝,才會適用較重的規定處罰。
刑事大法庭認為,《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》與《刑法》規定,解釋上應該要一致。既然被偷拍的兒少不知道被偷拍,就不會思考或決定「要不要拍」,不涉及兒少對性隱私的意思自由,自然不符合較重的「違反意願拍攝兒少性影像罪」,而應該論處較輕的「拍攝兒少性影像罪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