台北高等行政法院。資料照。侯柏青攝
去年4/30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》新制施行,限縮民眾只能檢舉46項表列的違規事項,無法檢舉「紅線停車」。一名車主去年4月26日紅線臨停,於新法實施前1天被民眾檢舉,遭台北市交通裁決所裁罰300元。車主認為,交裁所裁罰時,新法已規定民眾不能舉發,打官司要求撤銷處分。一審判車主勝訴,但二審卻逆轉認定,民眾能否檢舉應適用「舊法」,交裁所處分無誤,全案定讞。
判決指出,去年4月26日早上7點多,這名車主把車子臨停在台北市內湖區的一處道路紅線上,遭民眾蒐證,3天後(4/29)向警方提出檢舉,警方受理後於5月13日開出舉發通知單。交通裁決所對車主開罰300元。
車主提出行政訴訟,主張《道交條例》第55條第1項第3款,已排除民眾檢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類型。而民眾4/29日向舉發機關檢舉,屬於民眾檢舉案件,交裁所應在去年4/30新法修正施行前完成查證並作成裁處,但交裁所卻拖到5/13日才作成處分,已不符《道交條例》第7條之1的要件,交裁所的處分違反《行政罰法》第5條規定的從輕從新原則,應予撤銷。
台北地院認為,本件事涉民眾檢舉規定,應依《行政罰法》第5條的規定採取「從輕從新」原則,比較新舊法後,應以有利原告做適用,因此採納原告主張,認定裁處時應適用新法,據此撤銷處分。
交裁所上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,合議庭確認為,依《道交條例》第7條之1規定,性質上是關於「民眾檢舉」及「公路主管機關」或「警察機關」舉發的程序法規,沒有《行政罰法》所訂的比較適用問題,有判決「適用法規不當」的違法,交裁所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,是有道理的。
合議庭認定,車主的違規行為檢舉時間為去年4/29,適用修正前的《道交條例》規定,當時仍屬民眾可以檢舉的違規項目,且依據修正規定並沒有比較新舊法適用的問題,舉發機關依據檢舉民眾所提出之違規證據資料予以舉發,完全合乎法律規定。
北高行據此廢棄一審判決,改認定處分有效,車主須受罰300元,全案不得上訴。合議庭也命車主需負擔一審的訴訟費用300元及另外負擔750元的上訴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