士林地院輕判黃姓清潔隊員3月、緩刑。圖為士院民事庭大樓。侯柏青攝
一名台北市黃姓清潔隊員值勤時發現一台回收電鍋,好心想讓拾荒嬤吃熱飯因而轉贈,電鍋殘值雖僅有32元,仍吃上貪污罪。案發後輿論聲援,士林地院合議庭今認定,黃員觸犯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,刑度雖然5年起跳,但合議庭引用自首、自白、犯罪財物價值低微及《刑法》第59條「情堪憫恕」等4大條款,減刑油門一路踩到底,最終輕判黃員3月、褫奪公權1年,另諭知緩刑2年,以勵自新。可上訴。
最高檢察署認為,偵辦貪瀆案件仍須兼顧「情理法」,兼顧人民感情,以免失衡。圖為司法之秤。最高檢察署提供
據檢方調查,清潔隊員黃男在2024年7月26日傍晚6點42分,在北投區洲美街271號北投焚化廠旁的資源回收轉運站內,看到這台舊電鍋放在資源回收車上,他就拿到自己的小貨車上載回家測試,發現可以用,他認為,附近的拾荒嬤曾告訴他「用瓦斯爐煮飯容易燒焦」,隔天上午11點就把舊電鍋轉送給這名拾荒嬤,盼讓她吃口熱飯。
詎料有人向環保局檢舉,黃員嚇到馬上向廉政署自首,還買了新鍋子和拾荒嬤換回舊鍋。檢方認為,舊電鍋雖然是資源回收物,殘值雖只有32.56元,仍屬不得自行處分的市府資產,將他《貪污治罪條例》第6條第1項第3款的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起訴,但考量「情輕法重」,檢方建請法院從輕量刑。
黃員在法院應訊時坦承犯行,檢方則當庭求輕判,但仍認為黃員觸法,建議法院不宜判處免刑,以免鼓勵「廖添丁義賊」的違法行為。士林地院考量「情輕法重」,輕判黃員。法庭判決示意圖,。本報繪製
士林地院今天認為,黃員確實觸犯《貪污治罪條例》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務私有財物罪。不過,合議庭引用4大理由幫他減刑,最終輕判黃員3月、褫奪公權1年,另緩刑2年;至於害他倒大楣的舊電鍋,則已將繳回環保局。合議庭也公布四大減刑理由如下。
減刑理由一合議庭指出,觸犯《貪污治罪條例》第4條到第6條之罪,在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者應該減刑。
合議庭審酌,黃員犯後向檢方坦承所有犯行,也自動將舊電鍋繳回台北市環境保護局,因此符合《貪污罪》減刑規定。減刑理由二合議庭指出,觸犯《貪污治罪條例》第4條到第6條之罪,若屬情節輕微,所得或所圖得的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,應依《貪污罪》規定減刑。
合議庭表示,根據台北市環保局變賣財務契約及電鍋照片,黃員侵占的電鍋價值僅32.56元,犯罪財物在5萬元以下。而且他的所為,和其他貪污犯罪的類型和行為情況相比之後,尚屬輕微,且對於所屬機關的收入狀況也沒有造成嚴重影響,因此依規定減刑。減刑理由三合議庭解釋,觸犯《貪污治罪條例》第4條到第6條之罪,在犯罪後「自首」,如果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者,可以減輕或免刑。
合議庭指出,黃員於今(2025)年1月10日主動到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承認,他在去(2024)年7月,拿了放在資源回收車上的電鍋載回住處,已將電鍋繳回清潔分隊。由於他在犯罪偵查機關還不知道他涉案前,主動向廉政官自首犯行,並自動繳回、接受裁判,符合減刑規定。
合議庭另解釋,為何不判決「免刑」的理由。合議庭認為,黃員身為公務員,竟趁資源回收物清運時侵占物品,損害公務員廉潔形象,仍認為應給他一定的刑事懲處,才決定不予免刑。減刑理由四合議庭指出,按照《刑法》第59條「情堪憫恕」條款規定,犯罪的情況如果顯然可以憫恕,而且認為「科以最低刑度」仍然嫌過重,可以酌量減刑。而「犯罪之情狀可憫恕」,本來指的是審查《刑法》第57條科刑列舉的各項事項及其他和犯罪有關的狀況後,認為足以憫恕者,才會適用該減刑規定。
合議庭認為,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,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、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。同樣犯這條罪名,每個案子的原因動機不一樣,犯罪情節不盡相同,造成的危害社會程度也有差別,如果法定最輕本刑都一樣,事理上不一定公平,在這個情況下,斟酌情況處理適切的徒刑,才會有懲罰警惕的效果,達到防衛社會的目的。
合議庭表示,應該綜合判斷客觀的犯行和主觀的惡性,再斟酌是否有足以憫恕之處,之後再適用「情堪憫恕」條款予以減刑,才能讓個案裁判符合比例原則。
合議庭解釋,黃員擔任台北市環保局清潔隊員,應該知道職務上收運的回收物不能擅自據為己有,但他卻私自侵占電鍋,已經減損公務機關威信,行為不當,應該責備。不過,考量他侵占的財物價值僅有32.56元,尚屬低微,而他取回後沒有再變賣獲利,對比侵占高價值的東西、甚至變賣侵占物品的牟利行為而言,對於國家社會秩序的危害程度相對較低,惡性有限。合議庭認為,黃員適用減刑規定以後,應該可以科處5個月有期徒刑,但認為刑度依然過重,已經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,因此援引「情堪憫恕」條款減刑。
黃姓清潔隊員侵占殘值32元的舊電鍋,吃上貪污官司。圖為電鍋示意圖,非本案電鍋。
為何量刑3月?合議庭這樣說至於為什麼最後決定量處3月徒刑?合議庭解釋,黃員身為公務員,且擔任公職已經很久,應該知道不該自行拿取職務上收運的資源回收物,但他侵占的物品是民眾丟棄物、價值很低。合議庭指出,《貪污治罪條例》的規範重點是「澄清吏治」、「確保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性」,並不是僅僅在保護財產法益不受到侵害。
合議庭表示,公務員依據工作內容不同,在職務上持有的物品種類、財產價值有別,對於公正執行職務、清明廉潔之要求,不會因為掌管財物價值而有差異。
合議庭指出,黃員的工作是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,在回收過程中所收運的舊電鍋,未來會變賣轉為公有財物,或者是分類整理後得就零件再利用,他應該忠實執行職務內容,竟然捨此不為,貪圖小利而侵占,所為實在不可取。合議庭考量,黃員坦承犯行、態度尚佳,並繳回物品、價值僅32.56元等要素,加上他沒有前科,只是一時失慮才觸法,衡量後決定輕判3月,同時諭知緩刑2年,以勵自新。
至於為什麼一定要褫奪公權?合議庭指出,根據《貪污治罪條例》規定,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,就必須宣告褫奪公權,因而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。